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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3/2 17: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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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入选案例

北京知产法院首例采取诉前行为保全的药品专利侵权案

涉及真菌感染治疗药米卡芬净钠的药物组合物专利

药品专利领域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司法审查标准

文书标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年12月27日

审判组织

一审合议庭:宋晖、刘义*、刘仁婧法官助理:王仲阳技术调查官:兰静书记员:谢馨蕊

关键词

民事/发明专利/药物组合物专利/诉前行为保全/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害/利益平衡/担保

当事人

申请人:安斯泰来制药有限公司、安斯泰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安斯泰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斯泰来公司)、安斯泰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斯泰来中国公司)于年3月15日针对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药业公司)、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药房网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年3月26日、4月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安斯泰来公司、安斯泰来中国公司进行了询问,告知其诉前保全相关规定,要求其明确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年5月10日、7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本案诉前保全申请进行询问,安斯泰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陆弋,安斯泰来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海正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闫珠君,仁和药房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妩英接受了询问。年12月26日,安斯泰来公司、安斯泰来中国公司提交书面说明,进一步明确了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年12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申请人安斯泰来公司、安斯泰来中国公司称:涉案专利为专利号ZL.4的发明专利,名称为“冻干形式的稳定的药用组合物”,申请日为年6月29日,专利权人由藤泽药品工业株式会社变更为申请人安斯泰来公司。该“冻干形式的稳定的药用组合物”对应的药物名称为“注射用米卡芬净钠”,其中活性成分为“米卡芬净钠”(MicafunginSodium),主要用于治疗真菌感染。申请人制造的“米开民”(商标名称)注射用米卡芬净钠在日本批准上市时间为年,在中国的批准上市时间为年,多年来在中国市场销售情况良好,为申请人重要药品之一。被申请人海正药业公司对上述药品进行仿制,于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并于年4月获得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签发的注射用米卡芬净钠的药品注册批件,规格为50mg和mg两种,海正药业公司自称“系国内首仿”。年10月,申请人发现海正药业公司制造的50mg规格的“盈特”牌注射用米卡芬净钠已在药店销售,随即委托代理人前往仁和药房网公司经营的药店公证购买。此外,海正药业公司制造的“盈特”牌注射用米卡芬净钠已经在全国多个省份中标挂网。本申请应当被支持的理由:一、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具有胜诉可能性。首先,申请人主体适格。安斯泰来公司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安斯泰来中国公司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为利害关系人,因此二申请人具备针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共同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的主体资格。其次,涉案专利稳定有效。涉案专利仍处于保护期内,而且申请人已预交年年费,为有效专利。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过了实质审查,且不存在权属争议,权利基础稳定。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海正药业公司《年半年度报告》披露:“注射用米卡芬净钠等10多个品种正在按照《已上市化学仿制药(注射剂)一致性评价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技术要求开展一致性评价工作”。同时,海正药业公司于年1月18日就其获批制造的注射用米卡芬净钠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一致性评价申请,从而进一步印证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第四,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海正药业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的目的,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仁和药房网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的目的,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本案情况紧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并且可能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第一,涉案专利的保护期限将于年6月28日到期,如果不给予申请人临时禁令救济,即便申请人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根据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此类案件通常难以在不足一年半的时间内做出生效判决。如此,即便最终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侵权成立,申请人事实上也无法获得禁令救济,而被申请人则可以在剩余的专利保护期内不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侵权行为,该损害对于申请人而言是无法用金钱计算的,也是根本无法弥补的。第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并且会显著加大申请人维权成本和难度。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多个省份的集中采购程序中挂网,如果不立即制止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范围及规模将显著扩大。另外,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包括仁和药房网公司在内的一些药店直接销售,如果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该产品必然会进入更多药店销售,会引发下游连锁侵权。上述即发的大规模侵权行为一旦出现,将会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第三,可能引起其他药厂效仿。如果不及时制止海正药业公司的行为,其他药企在获批后很可能进行效仿,将进一步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也必然会显著增加申请人的损害。第四,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显价格优势,已经使申请人的药品丧失了一部分市场份额。如上所述,海正药业公司的“盈特”产品已在多个省市挂网,并且正医院和药店进行大规模销售,如果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必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同时,为了与被申请人竞争,夺回被抢占的市场份额或防止市场份额进一步减小,申请人可能需要降价销售。而且一旦降价,“米开民”产品售价有极大可能难以恢复到原有水平,由此给申请人产品价格造成的侵蚀将会是永久性的,造成的损害也是难以弥补的。第五,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根据被申请人海正药业公司于年1月31日发布的《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扣除非经常性损益事项后,预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亏损5.2亿元到6.2亿元。由此可见,海正药业公司的经营状况欠佳。药品专利研发投入高、侵权获利大,持续侵权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高,因此若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有可能导致最终案件裁决难以执行。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则申请人在涉案专利的剩余保护期内事实上无法获得禁令救济,该损害是无法通过金钱计算的。相比较而言,如果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海正药业公司只是需要在剩余专利保护期内暂时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年多之后便可以恢复生产,其研发投入成本、生产设备及相关批文也不会浪费。在经济损失方面,由于申请人原研药的单位价格及研发投入明显高于被申请人仿制药的产品价格及研发投入,因此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也会相应较大。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被申请人海正药业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申请人的“米开民”注射米卡芬净钠已在中国销售十余年,而且销售渠道十分广泛,是国内各省的挂网产品,容易购得。如果采取保全行为措施,禁止被申请人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患者完全可以购买及使用申请人对应产品,不存在患者无法获取申请人对应产品的情况,而且患者也可使用其他用于预防或治疗真菌感染的药品,所以不会影响到患者的生命健康,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对医药产业造成负面影响。对于研发型药企而言,往往需投入巨大成本进行药品研发。因此一旦有药品研发成功,专利权的保护就至关重要。而且,作为一般规律,药物上市前期的销量和利润较低(甚至负利润),后期的销量和利润才逐步提高,专利期限届满时通常达到最高点,这是因为越临近专利期限届满,销售渠道越成熟,医院及患者对该药品的认可度及依赖程度越高,购买及使用的数量越多,也越有利于专利权人获得高额回报。因此,专利期限届满前的最后几年,专利权的保护价值最大。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则会出现以下情形:仿制药厂会提前申请批文,最理想的情况是在保护期届满前2至3年获得,仿制药随即上市,即便专利权人及时提起专利诉讼,由于漫长的诉讼过程,也难以在保护期届满前获得生效判决。侵权人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任意实施专利权,从而使得专利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害更难以弥补。将导致专利权在保护期临近届满的2到3年内无法得到充分保护,保护期又变相地缩短了。如果仿制药企都加以效仿,将导致药企对新药研发动力下降,投入成本也会降低,必将会给整个医药行业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本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所列的所有考量因素,申请人安斯泰来公司、安斯泰来中国公司向法院提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海正药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第ZL.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注射用米卡芬净钠,至该专利保护期满为止;2、责令被申请人仁和药房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第ZL.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由被申请人海正药业公司制造的注射用米卡芬净钠,至该专利保护期满为止。申请人安斯泰来公司、安斯泰来中国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书,用以证明申请人权利基础;2、海正药业公司关于获得药品注册批件的公告、()京方圆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米开民”产品宣传册、侵权分析报告、海正药业公司年半年度报告、一致性评价意见,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涉嫌侵权行为,申请人胜诉可能性极高;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4、海正药业公司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用以证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被申请人海正药业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不稳定。涉案专利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有关充分公开的规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同时,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二、申请人未充分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含水量,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含水量应提供更充分的证明。在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有技术特征都被权利要求1覆盖的情况下就认定侵权成立,违背了全面覆盖原则。三、不采取保全措施不会给申请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挂网销售行为,不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不存在紧迫的侵权风险。另外,销售行为也不会导致申请人的市场份额的减少。仿制药在一定范围内的销售以及影响并没有想象那么大。原研药有其自己的销售途径,有其优势,不代表其必须占据相应市场。损失的计算并没有难以进行,药品销售数额等是完全公开的,不存在无法计算数额情况。任何侵权行为都会导致市场份额发生变化,但不见得属于难以弥补的损失。四、保全措施将给海正药业公司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前期海正药业公司也是付出了大量研发成本,在审批过程中,也在国内占据优势地位。同时其他企业也在申请仿制药的过程中,在目前海正药业公司有自己的申请方面优势的情况下,如果采取禁令,会破坏市场竞争优势。同时,在专利侵权纠纷尚未提起就实施诉前禁令,也会给海正药业公司的企业声誉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五、采取保全措施将损害公共利益。国家鼓励和发展仿制药,目的是将药品价格降低到公众可及的水平,实际上是在挽救更多中国人生命。若采取保全措施,将直接影响相当一部分患者对该药的可获得性,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同时也会损害国内制药企业推进仿制药品种上市的积极性。综上所述,本案不适宜采取诉前行为保全,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为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海正药业公司提交了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阳公司)出具的《专利权稳定性分析报告》。被申请人仁和药房网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仁和药房网公司旗下一个门店销售,已审核了海正药业公司资质,现已不再销售。为支持其主张,仁和药房网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批准文件、质量标准等证明文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对申请人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和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二)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三)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案专利系经过实质审查而授权的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从年6月29日开始至年6月28日止,申请人已缴纳年年费。涉案专利现为有效法律状态。关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海正药业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等规定,会导致涉案专利无效或部分无效,并就此提交了邦信阳公司出具的《专利稳定性分析报告》。但该报告系邦信阳公司受海正药业公司委托而作出的,仅此报告不足以表明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因此,在没有其他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述报告内容及海正药业公司就该点意见不予采信。另外,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其他纠纷。因此,基于现有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有效、稳定的。(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6的保护范围。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描述为含有3.4重量%或更低的含水量的冻干形式的稳定的药用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含式(I)的环状多肽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作为活性成分;以及乳糖作为稳定剂。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盈特??”注射用米卡芬净钠说明书和标签所载内容,其活性成分为米卡芬净钠,化学结构式与涉案专利式(I)的环状多肽化合物相同,辅料包括乳糖等,性状为白色冻干块状物或粉末,有效期为12个月。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含水量未明确载明,其余技术特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被诉侵权产品的含水量实测为1.04%,小于3.4%。同时,根据仁和药房网公司出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质量标准,标准里列出水分检测项,限度值1.5%,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此外,海正药业公司涉案药品注册批件公告载明“米卡芬净由日本安斯泰来制药公司研制开发…海正药业公司为国内首家获得注射用米卡芬净钠生产批件的企业,目前国内暂无其他同品种国产仿制产品获批”等。另外,根据海正药业公司《年半年度报告》披露内容,被诉侵权产品已开展一致性评价工作。上述内容亦可推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关键属性方面具有一致性。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可能性较大,故申请人在本案中具有胜诉可能性。二、本案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缘由在于情况紧急,且这种紧迫性表现为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导致被申请人在剩余的专利保护期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损害后果。而另一方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海正药业公司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被申请人海正药业公司可能存在亏损的情况。如果被诉侵权行为成立,上述两方面情况可能导致海正药业公司无能力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其次,由在案证据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包括仁和药房网公司在内的一些药店直接销售,如果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该产品可能进入更多药店销售或引起其他厂家的效仿,会引发更多侵权行为的发生,增加申请人损害以及维权成本。最后,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显价格优势,被诉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或导致申请人产品降价,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难以弥补的。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如不责令海正药业公司和仁和药房网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行为,将可能对安斯泰来公司、安斯泰来中国公司的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被申请人不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中,涉案专利保护期限截至年6月28日。责令海正药业公司和仁和药房网公司停止涉案行为,仅涉及在涉案专利剩余保护期内的暂停生产、销售,保护期过后仍可恢复,其损失是可以预见的。而且,如不责令海正药业公司、仁和药房网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如前所述,对安斯泰来公司、安斯泰来中国公司造成的损失将难以计算。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海正药业公司、仁和药房网公司不停止涉案行为对安斯泰来公司、安斯泰来中国公司造成的损害大于海正药业公司、仁和药房网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主要考虑是否对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本案中,禁止被申请人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消费者仍可以购买到申请人的对应产品,且亦有其他相似治疗功能的药品可以选择,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外,没有证据表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可能会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五、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申请人胜诉可能性的高低及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因素进行判断。年12月9日,申请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人民币万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保函有效期自行为保全申请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之日起至行为保全之诉全部结案且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之日终止,包括因诉讼行为保全错误引发诉讼全部结案且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之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在本裁定执行的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海正药业公司和仁和药房网公司因停止涉案行为造成更大损失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责令安斯泰来公司、安斯泰来中国公司追加相应的担保。安斯泰来公司、安斯泰来中国公司不追加担保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解除保全。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海正药业公司应当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另,仁和药房网公司虽然主张其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意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安斯泰来公司、安斯泰来中国公司提出的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如下:

一、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第ZL.4号,“冻干形式的稳定的药用组合物”发明专利权的“盈特??”注射用米卡芬净钠,至该专利权保护期满为止;二、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犯第ZL.4号,“冻干形式的稳定的药用组合物”的发明专利权的“盈特??”注射用米卡芬净钠。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案件申请费30元,由安斯泰来制药有限公司、安斯泰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安斯泰来制药有限公司、安斯泰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解除保全。

本文作者:许波

本文来源:医药知识产权案例观察原文: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司法审查标准|安斯泰来与浙江海正药业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案知识产权律师转载此文仅为学习交流,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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