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叶雅冰
中国*法大学比较法学硕士,德国汉堡大学欧洲-国际法学硕士LLM。
摘要
“揭开公司面纱”源自英美法下的判例原则,我国以成文制定法的形式引入,将其最典型的“法人格否认”场景规定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然而,以西南公司、徐慧芳民间借贷纠纷案(川民再号)为例,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将“反向刺穿”、“人格混同”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非典型场景与传统的“法人格否认”混为一谈,导致法律适用杂糅。实际上,“反向刺穿”、“人格混同”与“法人格否认”属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并列情形,不得直接套用“法人格否认”之请求权基础。因此,为了在公司资产重组后保障公司原债权人的利益,建议未随公司资产转移的债务债权人,改变传统的人格混同路径,转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为依据,佐以《公司法》第3条的原则性规定,通过将资产重组定性为公司“部分改制”的方式,让关联公司在其接受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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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一)案件事实
年2月17日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依法成立。年3月18日,东方红公司向徐惠芳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的利息结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东方红公司仅向徐惠芳支付了部分利息。
年6月,中国建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看中了东方红公司的水泥业务,拟对其进行资产重组。重组步骤如下:
1.由中建材公司向东方红公司提供一亿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东方红公司的高息集资款,该借款转为东方红公司不超过60%的股权(实际借款万元)。
2.中建材公司持股50%的西南水泥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组建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以下简称“资中公司”):西南公司出资1.05亿元,占股70%;东方红公司出资万元,占股30%。东方红公司以在资中公司的30%股权作质押,向西南公司借款万元,其中的万元用于资中公司的首批认缴出资,剩余万元用于偿还高息贷款。
3.东方红公司将其全部经营性资产转让给资中公司。转让条件为:
(1)交付转让款。现金支付约3.05亿元的转让款,资产转让价格=截至交接基准日的标的资产作价(5.5亿元+截至交接基准日的存货作价)-截至交接基准日的标的债务。转让款存于共管账户专用于偿还东方红公司存续债务,且只有在同时获得资中公司代表(实为西南公司代表)和东方红公司代表的双授权时,才能流动。
(2)承担债务。资中公司承担经中建材公司挑选的与其标的资产相应的部分债务,合计2.亿元。(不包括原告之债)
(3)接纳员工。资中公司接受东方红公司不超过名企业员工。
4.东方红公司以变更企业名称换证的方式帮助资中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资产重组示意图
现徐惠芳以东方红公司、资中公司和西南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起诉要求东方红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西南公司和资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判决
从一审、二审到再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始终为:西南公司、资中公司与东方红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并应否对东方红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资中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西南公司又在人事、财务、业务上严格控制资中公司,使其没有独立法人人格。西南公司、资中公司与东方红公司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公司的财务及债权债务关系,导致东方红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资中公司和西南公司应当对本案中东方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东方红公司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惠芳借款50万元及利息,资中公司、西南公司对东方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
二审法院认为,资中公司、西南公司、东方红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资中公司的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公司支配,不能自主决策,生产经营的收益转入西南公司指定的公司。共管账户的设立规则和东方红公司所持有资中公司的股权已被质押的事实,使得东方红公司不能独立地管理和支配其财产,导致东方红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二审结论是维持原判。[2]
再审法院认同一、二审之争议焦点,同样以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作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关联公司(横向人格混同)和债务人的持股公司(公司面纱的反向刺穿)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但却以判断“法人格否认”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为请求权基础,并以不符合“法人格否认”三要件为由,得出西南公司、资中公司与东方红公司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不应对东方红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论。再审法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判决东方红公司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惠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资中公司与西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了徐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3]
贰、再审判决分析
(一)人格混同和反向刺穿与“法人格否认”有何联系?本案可否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法人格否认”之规定?
“法人格否认”是源于英美衡平法下的判例原则,它不曾被精准定义,而是被形象地描述为带有比喻色彩的“揭开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首创于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运输公司案”,在该案中桑伯格法官认为:“作为一般原则,公司应被看做法人并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如果公司的法人人格被用以阻挠公共利益、将错误正当化、保护欺诈行为或者为罪行辩护,则在法律上就应当将公司视为无独立地位的人合体。”[4]即原则上公司享有独立人格,但在遭至滥用的例外情形下,公司也可能丧失其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传承了此种衡平精神的“法人格否认”则进一步将“揭开公司面纱”具体化为:一种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的法律措施。[5]即“法人格否认”是一种适用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救济措施。
与英美法下的裁判原则不同,“法人格否认”以成文制定法的形式被引入大陆法系。在我国,“法人格否认”规定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款,成立“法人格否认”需满足三个要件:(1)主体要件,即要有适格的原告(债权人)和适格的被告(公司股东);(2)行为要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如设立空壳公司、虚增杠杆导致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等等;(3)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如公司的偿债能力显著下降、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之债权等。若满足如上三个要件,即可成立“法人格否认”,突破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使相应的责任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随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进一步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公司面纱的反向刺穿和姊妹公司之间揭开公司面纱等揭开公司面纱的非典型场景。公司面纱的反向刺穿与“法人格否认”的主体相同,同样适用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却是指公司股东非法将利益输送给公司,造成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6]如本案中作为股东的东方红公司将经营性财产输送给资中公司,导致东方红公司的债权人徐慧芳利益受损,其责任流向与传统的“法人格否认”相悖。而姊妹公司之间揭开公司面纱,则属于公司人格混同中的横向人格混同情形,是指姊妹公司的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利用姊妹公司之关联性非法输送利益,进而损害其中一个或若干个公司债权人的利益,[7]如本案中的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其责任主体为“关联公司”也与传统的“法人格否认”不同。
那么,如上的两种情形可否视为传统的“法人格否认”,可否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呢?
肯定者如学者朱慈蕴认为,应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作扩大解释,准予“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和在姊妹公司场合下适用。[8]其理由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理解需结合该条第1款的一般规定,只要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其有限责任的情形均可视为对公司人格之滥用,而反向刺穿和横向人格混同作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之一,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即“法人格否认”之外延可扩张至“揭开公司面纱”,可包括所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情形。这种解释也被广泛地适用于司法实务中,以本案为例,再审法院即采用了此种解释,将传统的“法人格否认”之构成要件作为判断横向人格混同和反向刺穿的依据,将“法人格否认”与公司人格混同混为一谈。
反对者如学者杜麒麟则认为,反向刺穿与人格混同不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他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必须限制在现有法律体系的框架内,不宜随意进行扩张解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较为明确,直接适用该款规定判令人格混同或反向刺穿将与该条的本义相冲突。[9]笔者亦认同如上看法,理由如下:首先,传统的“法人格否认”与横向人格混同和反向刺穿都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之一,系并列关系,无理由将前者之外延扩张至后者;其次,传统的“法人格否认”与横向人格混同存在显著的主体差异,又与反向刺穿存在明显的责任流向差异,不可无视差异,一味套用;[10]第三,在无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宜超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文义解释,扩张传统的“法人格否认”之涵摄。
对于如上学界的争议和实务中的适用困境,最高法院也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11](以下简称“四川泰来案”)和“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12](以下简称“徐工案”)中,试图阐明其立场。然而,在“四川泰来案”中,最高法院并未直面《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问题,转以民法之“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作出裁判,而这种原则性的裁判依据必然伴随主观判断,难以被广泛适用;而在“徐工案”中,最高法院虽然以人格混同的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法人格否认”相同为由,类推适用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并以《公司法》第3条加以佐证,但是它对人格混同的论述过程并未明确地采用“法人格否认”之三要件,而是以“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来论述人格混同之成立,最后再将上述情形套用至其实存在适用主体差异的“法人格否认”之中,对于为何做扩大解释也未加说明,该适用思路仍有待商榷。
其实,鉴于实践中难以预知的复杂情形,“揭开公司面纱”在英美法下一直被当做个案个判的原则性规则加以适用。如若生硬地将其以制定法的形式搬进大陆法系的框架内,也注定只能涵盖其可能情形的冰山一角。然而,无论是传统的“法人格否认”,还是本案中出现的横向人格混同与反向刺穿,其本质都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之否定,即使公司的义务不再限于其独立法人自身,不再限于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关联公司、股东、出资者都需要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就其本质而言,《公司法》第3条即可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性依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公司独立地位的前提是具有独立的财产,若公司的财产无法独立,处于他人的控制之下,即可否认其法人的独立地位,要求他人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公司法》第3条仍系原则性规定,虽然可以涵盖上述所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但却无法作为请求权基础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只能作为辅助性理由佐以论证。若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徐慧芳的权利,使资中公司或西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需另辟新径。
(二)事实认定
抛开法律适用之纰漏,在事实分析层面,再审法院还存在如下问题。
1.财产混同实则存在,东方红公司名存实亡
再审法院认为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设立共管账户以监督资中公司的资产转让款优先偿还东方红公司债务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防控手段,[13]继而否认西南公司、东方红公司与资中公司三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存在事实分析错误。
在资产重组后,东方红公司的有效资产仅剩存于共管账户的流动资金和对资中公司的30%股权。然而,二者都处于西南公司的事实掌控之下。首先,西南公司美其名曰仅监督运作、防控风险,但该共管账户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均在西南公司手中。西南公司对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流转拥有一票否决权,未经西南公司许可,东方红公司不得转移、使用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其次,东方红公司不仅将该股权质押于西南公司,双方还约定东方红公司就该股权不得以任何方式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因此,虽然东方红公司在名义上享有对资中公司的股权,但西南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综上,东方红公司和西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财产混同,东方红公司已仅剩空壳,名存实亡。
2.资产重组实则减损东方红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
再审法院认为东方红公司的资产重组仅改变了其资产组成,对其资产价值并无影响,其偿债能力甚至因流动资金的增加,不减反升。笔者持相反意见。虽然在价值总量上东方红公司的资产没有变化,但是其资产的经济效益却大幅变更。将东方红公司可持续盈利的经营性资产重组为使用受限的流动资金和名存实亡的股份,其实是将风雨飘零的东方红公司,彻底榨干,化为空壳,使其完全丧失营利可能。因此,在东方红公司已然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东方红公司如期还债之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其偿债能力实则减损。
然而,“在东方红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东方红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权利。”[14]因此,虽然再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杂糅和事实认定错误,但其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人格混同的裁判结果却是正确的。
(三)徐慧芳可否以“部分改制”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主张资中公司在接受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对东方红公司改制行为的定性尤为关键。一般而言,存在“转投资”“承担债务式兼并”和“部分改制”三种情形。若将其视为“转投资”,则资中公司无需对东方红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将其视为“承担债务式兼并”,则资中公司应适用关于分立、合并的相关规定对东方红公司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将其视为“部分改制”,则资中公司仅需在接受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将东方红公司的资产重组行为视为“部分改制”为宜,理由如下:第一,东方红公司的改制行为不构成“转投资”。东方红公司向资中公司转让的不仅是资产和负债,还有数百名职工和生产许可证,其转移的财产是一个完整的“营业单位”。若将其视为出资,不仅与公司法的出资规则相悖,而且东方红公司也未因其资产转让而取得资中公司的股权,因此,该改制行为不构成对资中公司的投资;第二,该改制行为也不构成“承担债务式兼并”,因为东方红公司依然存在,并未因改制而消灭,“兼并”之说难以成立。而结合相关判例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本案可归于“部分改制”的情形。
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对“部分改制”作出的解释为:“企业将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与其他民事主体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原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的法律行为。”[15]即成立“部分改制”需满足如下三个条件:(1)从原公司剥离的财产需为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的组合,而非单纯的现金支付;(2)剥离的资产与其他民事主体共同组建了新公司,成立新法人;(3)原公司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具体而言,可比照最高法院对中国进出口银行等诉广州市万宝冰箱有限公司等案[16](以下简称“万宝冰箱案”)的判决,判断本案可否归于“部分改制”。
首先,两案剥离的财产性质相同,本质均为“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的组合。在万宝冰箱案中,受让方并未支付现金,而是直接按交易价等额承接转让方相应负债,符合“部分改制”的剥离财产特质;而在本案中,受让方虽然支付了现金对价,但该款却被汇入双方共管账户中,只能专项用于偿还转让方存续债务,并不具备流转功能。而且该账户的每笔偿付都需经受让方审核并获得受让方同意。由此可知,该现金支付的本质是受让方对经其审核、挑选的转让方存续债务的承受,与万宝冰箱案实质相同,即本案中的资产重组行为也可视为“部分改制”的资产剥离。其次,东方红公司剥离的财产与西南公司共同组建了资中公司,且东方红公司依然存在,符合“部分改制”的其他条件。因此,在本案中“部分改制”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的规定”)第6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即对于“部分改制”,存在如下两种情形:(1)对随企业改制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而言,若其被通知且认可债权的转移,则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若其未被通知或通知后不认可债权的转移,则仍由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对未随企业改制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而言(如本案原告徐慧芳),若原企业无力偿债,则改制后的新公司需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部分改制”后的东方红公司已丧失全部有效经营性资产,所得对价也被用于专项指定债务,已然资不抵债,名存实亡。而债权人徐慧芳之债务系经西南公司与资中公司挑选后的剩余债务,并未随东方红公司的“部分改制”而转移,因此债权人徐慧芳可根据《企业改制的规定》第6条,主张资中公司在接受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叁、总结
与根据东方红公司的偿债判决发起执行程序、对东方红公司发起破产程序或根据原诉由提起诉讼相比,笔者认为以“部分改制”为由,认定关联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可行性更高。首先,由于东方红公司已资不抵债,若根据再审判决发起执行程序,最多只能使该公司被列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无法使债权人真正受偿。其次,如果选择发起破产程序,由于本案原告徐慧芳只是普通债权人,其债权并无抵押担保,在破产的清偿顺序中排位靠后,其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同时,破产程序步骤复杂,成本高昂,对于普通小债权人而言也非首选。因此,让东方红公司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才是最高效的救济方式。然而,鉴于揭开公司面纱的非典型场景尚无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建议采取“部分改制”路径,避免法律适用杂糅,使诉讼思路更为简明,更具胜诉可能。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徐惠芳诉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
[2]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徐惠芳民间借贷纠纷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徐惠芳民间借贷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再号民事判决书。
[4]转引自廖凡:《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载《北大法律评论》年第2期,第页注释1。
[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年版,第75页。
[6]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年第2期,第页。
[7]参见同上。
[8]转引自姜婉莹:《公司法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情形司法适用研究》,载《商事法论集》年第1期,第页注释15。
[9]杜麒麟:《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制度构建与适用》,载《法学评论》年第6期,第页。
[10]王纯强:《关联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与裁判标准构建》,载《法律适用》年第24期,第91页。
[11]参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法院年第15号指导案例,参见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