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ISTRATIVE
行政法系列
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诉权
应通过申请恢复执行维护权益
壹:案件信息
案号:()黑02行终号
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贰: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对和解协议具有诉权,而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没有诉权,其只能通过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维护权益。具体到本案,孙某某作为被执行人认为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未按照约定履行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通过申请恢复执行原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维护其权益,无权对上述协议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叁:基本案情
孙某权与其父亲孙某庆在企业产改过程中,购买取得被征收房屋产权,产权证登记面积1,.99㎡,实测1,.83㎡,产权性质为生产加工。该房屋坐落于泰来县××号棚改征收地段,孙某权在此房经营“泰来县金生丽水不绣钢玻璃精加工厂”、“三兴废品收购站”,税务登记时间为年12月20日,注销时间为年3月22日。泰来县人民政府于年7月10日在该地段张贴征收公告后,孙某权在奖励期内未搬迁,后泰来县人民政府于年8月20日对该房做出了泰政征补决[]号补偿决定书,孙某权与其父亲孙某庆仍未履行搬迁义务,泰来县人民政府于年12月12日申请法院执行,泰来县人民法院于年4月8日下发〔〕泰行执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泰来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孙某权代表其父亲孙某庆与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达成20号地段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背面附图纸)。协议签订后,孙某权履行了搬迁义务,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于年5月28日支付给孙某权货币补偿款人民币,.00元。
因原定产权调换补充协议附图纸回迁楼是18号,但因规划设计改变,最终确定预留的房源是30号楼。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于年4月27日通知孙某权回迁,回迁小区于年5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年7月进行了验收备案。孙某权认为回迁的.44㎡和99.56㎡商服楼的层高和女儿墙高度不符合约定,且应回迁的30号商服建设不符合补充协议要求,按原设计图纸无后门,因回迁楼西侧建有物业配房,致孙某权回迁商服无法开后门。孙某权认为回迁商服的实际面积应以泰来家美公司的测绘报告来计算。基于以上原因,孙某权拒绝回迁,并向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履行协议并赔偿。
肆: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泰来县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作为泰来县人民政府征收搬迁的具体实施部门,具有与孙某权在实际征收过程中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孙某权与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系县政府征收部门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与孙某权达成的征收安置协议,该协议体现了政府行政征收与公民房屋拆迁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行政协议的法律属性,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按照征收程序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并作出征收行为,在申请强制执行后,依职权与孙某权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后因在履行行政协议时,孙某权认为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交付的产权调换房屋不符合协议约定而产生纠纷,孙某权提起诉讼。围绕孙某权与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的起止节点及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低六十一条的规定,房屋经竣工验收可以交付使用。对孙某权安置的房屋已于年5月1日竣工验收,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已在此前通知孙某权回迁,故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的结止日期应为年5月1日。关于房屋面积应以房照登记1,.99㎡为计算依据,结合双方签订的号协议第八条、第九条并参照《泰来县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三项、第二十九一款二项的规定,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应按每月元/㎡,临时安置费按16元/㎡双倍计算,因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已支付给孙某权年5月26日之前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应继续给付孙某权年5月27日至年5月1日止共计11个月零4天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1,,.7元(1.99㎡×元×11月=9293.48元,1.99㎡×元×4/30=10.22元)。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要求孙某权返还多支付的14万元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可另案主张权利。
2.关于层高、女儿墙不符合约定高度以及30号楼后面建有物业配房,致孙某权无法开后门的问题。楼房层高及女儿墙的高度,应以楼房最终确定的设计图纸为建造规格和质量标准,并与城市及小区的设计规划相匹配融合,即要满足小区居民对改善人居环境的向往,更要保障小区整体公共利益的需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此规定并未对房屋层高和附属设施女儿墙高度设定权利,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在与孙某权签订补偿协议时设定该项权利义务,系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超越法定职权行为。另因对孙某权的补偿依据以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计价,回迁房屋也以回迁房屋面积作为计价标准,故关于楼房层高及女儿墙高度约定,突破了拆迁法律限定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是应回迁楼房已通过竣工验收,说明回迁楼房的层高和女儿墙高度既符合建设施工的强制性规定的验收规格及质量标准,亦符合小区整体规划设计的需求。根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重点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交付给孙某权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标准,且不损害孙某权的合法权益,可以交付使用。关于孙某权与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免税、二楼以上建房盖、参照井波、许前翔等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问题,属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该款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孙某权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关于回迁面积中超出部分如何处理问题。孙某权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孙某权自愿交纳超出面积3%范围内的购房款,.00元,超过3%面积部分无偿交付给孙某权。孙某权与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签订的行政协议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时,与原告签订的行政行为,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在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而超面积交付,将有价值的公共资源无偿交付给孙某权,必将损害公共利益。同时,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对孙某权拆迁房屋按等价有偿原则进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并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如果超面积回迁,回迁价值将超过约定的补偿限额,有违公平原则,故孙某权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某权自年5月27日起至年5月1日止的停产停业损失、双倍临时安置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7元。
二、驳回孙某权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权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泰政征补决[]号补偿决定书,孙某权未履行搬迁义务,泰来县人民政府申请泰来县人民法院执行。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泰行执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孙某权与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达成20号地段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在非诉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对和解协议具有诉权,而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没有诉权,其只能通过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维护权益。具体到本案,孙某权作为被执行人认为泰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未按照约定履行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通过申请恢复执行原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维护其权益,无权对上述协议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黑行初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孙某权的起诉。
伍:律师评析
孙承龙律师认为:一审按照行政协议定性来处理,二审则直接定性为执行和解协议,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此案给行政相对人的启示,尽量将行政协议约定的全面清楚,甚至明确区分不同的协议性质。
作者简介
孙承龙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以提供严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为执业要求,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次接受安徽电视台、安徽商报等媒体采访。